| 研究生: |
陳澤榮 Chen, Tse-Jung |
|---|---|
| 論文名稱: |
國家對商業性言論的管制界限
---以強制菸品警示說明與禁止廣告為中心 |
| 指導教授: |
蔡維音
Tasi, Wei-In |
| 學位類別: |
碩士 Master |
| 系所名稱: |
社會科學院 - 法律學系 Department of Law |
| 論文出版年: | 2004 |
| 畢業學年度: | 92 |
| 語文別: | 中文 |
| 論文頁數: | 176 |
| 中文關鍵詞: | 菸害防制法 、言論自由 、釋字第五七七號 、菸品廣告 、菸品警示說明 、商業性言論 |
| 相關次數: | 點閱:102 下載: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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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首先探討商業性言論是否應受到憲法的保障,主要有三種說法:商業性言論不受憲法保障、商業性言論受憲法上言論自由的保障,且與其他類型的言論並無二致,以及商業性言論受憲法保障,但屬於低價值的言論保障等三種學說。而商業性言論如何判定,一向是極難說得清楚明白,本文藉美國最高法院歷年的判決中,整理出美國司法機關對於「商業性言論」判斷的標準,並提出本文的一些淺見。
第三章介紹德國、美國與我國對管制商業性言論的違憲審查基準與密度,主要探討的案例是德國的「香菸強制標示案」、美國的「Central Hudson案」、「Lorillard Tobacco案」以及我國的釋字第四一四號、五七七號。本文不同意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香菸強制標示案中所說的「強制香菸標示警示說明並不涉及言論自由,而應以職業自由為審查基準」,認為強制菸品警示說明亦涉及消極言論自由,故應以職業自由與言論自由基本權競合,而為違憲審查。
對於釋字第五七七號,從字面上來看,本文認為大法官對商業性言論已不再視為是「低價值的言論自由」,而係認為商業性言論若非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其具有資訊提供、意見形成及自我實現的功能,與其他事物領域之言論並無二致,因此應享與其他言論同等的保護。然而釋字第五七七號係對強制標示焦油、尼古丁含量為違憲審查的客體,認為此已限制了人民的財產權與言論自由權,本文認為單純商品成分標示,乃商品製造人之社會責任,與消極言論自由無關。
第四章主要在探討強制菸品標示警示說明與禁止廣告,所涉及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工作權、財產權、廣電自由、藝術自由及資訊自由,兩者之間的關聯,在作違憲審查前,首先必須確定基本權受侵害,若侵害的不是基本權所保障的範圍,就無違憲之問題。文中主要探討職業自由在我國憲法上的體系,以及財產權的範圍、廣電自由中的編輯自由與人民接近使用媒體權、資訊自由等,對於藝術自由,本文認為我國保障的是藝術工作者的生計,而非文化事業的補助,再加上藝術自由極為抽象,難以定義,我國實無特別保障藝術自由,應將之視為是言論自由的一環。
第五章及第六章乃是就菸害防制法及菸害防制法草案中,強制菸品標示警示說明與禁止廣告之規定作違憲審查,關於基本權競合的問題,本文認為應採平行審查說,而非合併審查說,因為合併審查說所強調的「價值聚積情形」,並無法作為基本權保障的強度亦因之加強的理由。對於強制菸品標示警示說明,本文認為該管制符合目的正當性、適當性、必要性以及狹義比例性,因此,該等對人民言論自由的管制,尚在憲法所容許的範圍;然而,禁止菸品的直接廣告,不能通過狹義比例性的檢驗,修正草案中,關於禁止菸品的間接廣告的規定,無法通過授權明確性的要求,亦不能達到必要性的要求,修正草案似可參酌歐洲關於間接廣告的管制,將真正為促銷、廣告菸商所生產的衍生商品廣告,與菸商假借衍生性商品而為菸品所為之廣告,予以區分,方能平衡菸商的私利與政府所追求的公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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