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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生: 陳怡潔
Chen, Yi-Chieh
論文名稱: 刑事審判中補強法則之研究
Corroborative Rules in the Criminal Trial
指導教授: 李佳玟
Li, Chia-Wen
學位類別: 碩士
Master
系所名稱: 社會科學院 - 法律學系
Department of Law
論文出版年: 2013
畢業學年度: 101
語文別: 中文
論文頁數: 215
中文關鍵詞: 補強法則補強證據補強實定法補強法則超法規補強法則自白共犯自白可疑證言可疑證據可疑供述可信性證明力
外文關鍵詞: the Corroborative Rule, corroborative evidence, corroboration, the statutory Corroborative Rule, the extra-statutory Corroborative Rule, confession, accomplice confession, suspicious testimony, suspicious evidence, suspicious verbal evidence, credibility, probative for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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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
    補強法則係指某種單一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而需另有補強證據之法則。在現代自由心證證據制度下,法律通常對於證據證明力不另外加以限制,而委由審判者自由裁量。然而,自由心證帶有裁判者主觀不確定性,容易導致誤判,此種情形在面對可疑證言中尤為嚴重,因此需要對此些可信性具有高度危險的證據加以適當限制,而補強法則即為對於自由心證的約束機制,其對於避免誤判以及遏阻國家不法取證具有積極且重大的功能。
    除了特殊立法政策考量以外,補強法則主要是用來擔保可疑證言的可信性。對於這些可疑證言要求要有補強的規定,是由於此種可疑證言之可信性的危險足以影響到判決正確性,且又無法經由現存的配套制度有效檢驗證言的真實性,因此政府便統一擬制該可疑證言的證明力不足以支持整個待證事實,而被限制必須要以其他獨立的證據加以補強。
    在我國實定法中所規定的自白以及共犯自白的補強方面,由於其除了擔保該供述的可信性以外,尚有避免實務過度偏重自白的目的存在,也因此對於自白的補強,應該跳脫自白的框架,尋求其他的人證物證作為補強。基此,在自白補強中,補強範圍除犯罪客觀要素以外,尚包含被告與行為人同一性的證明;而在證明程度方面,應認為補強證據本身須具有獨立的證明力,而不能僅依附在自白之下。至於共犯自白,原則上也應該與被告自白作相同解釋,並且不得以複數的自白相互補強,否則無法達到補強法則所欲追求的目的。
    在超法規補強法則方面,在被害人證言以及秘密證人部分,本文認為補強法則的目的僅在於保障該證言的真實性,因此對於補強法則之操作採取較為寬鬆的見解,在補強範圍以及補強程度上則採實質說以及相對說即為以足。而在類似共犯結構證言的補強中,由於其除了確保證言真實性以外,尚有避免國家機關違法取供的目的存在,因此其補強法則之操作,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二項共犯自白的補強規定,採較為嚴格的認定。

    Abstract
    The Corroborative Rule is refers to, when the defendant’s confessions or other suspicious testimony become the only unfavorable evidence for defendant bearing the crime, jury cannot only base on the evidence to sentence the defendant as guity, and there must be other evidences to reinforce the probative force of the evidence. In the modern system of discretionary evaluation of evidence, the law generally does not regulate the probative force of evidence, and entrusting to discretion of judge. However, the discretionary evaluation inevitably has judges’ subjective uncertainty, and easily leads to misjudgment, so there must be appropriate limitations to discretionary evaluation. The Corroborative Rule is the restraint mechanism for discretionary evidence, and it is significance and positive in preventing misjudgement and curbing the illegal collection of evidence.
    In addition to special legislative policy considerations, the Corroborative Rule provides for additional substantiating corroborative evidentiary requirements which are primarily used to guarantee the credibility of suspicious testimony. In regard to suspicious testimony, the legal provisions requiring corroborating evidence stem from concern that the credibility of the testimony is suspicious enough as to affect the correctness of the judgment, and because the existing evidentiary systems cannot appropriately test the authenticity of the testimony, so the Government provides that suspicious testimony lacks probative force to substantiate the entire facts to be proven, and hence must be restricted by the requirement of producing other independent corroborating evidence.
    In Taiwan’s statutory law regarding corroboration of Confessions and Accomplice Confessions, the two purposes of requiring corroboration are to further substantiate the credibility of the confession, and to avoid excessive dependence on obtaining confessions in practice, and thus in regard to corroboration substantiating the confession, additional evidence should highlight facts outside the scope of the confession, seeking other witnesses and evidence in corroboration.
    Thus, in respect of corroborating confessions, the scope of corroboration must satisfy proving the objective elements of the crime as well as substantiating the identity of the defendant; while in terms of proof, the corroborating evidence shall be considered as corroborative evidence only when it possesses independent probative force, and not merely through reliance on the confession(s). As for accomplice confessions, in principle, they should also be interpreted in like manner to the defendant confession, and not be permitted mutual corroboration as a result solely from the multiplicity of confessions, otherwise it is impossible to achieve the evidentiary jurisprudential objectives sought by the Corroborative Rule.
    In regard to the extra-statutory Corroborative Rule, in respect to the testimony of the victim and any secret witnesses, this study proposes that the purpose of the Corroborative rule is limited to corroborating the reliability of the evidence, and hence adopts a lenient approach to the operational aspects of such corroboration, such that in terms of the scope of corroboration it shall be sufficient to obtain the substantive statement, and as to the extent of corroboration it shall be sufficient to obtain any relative statement; while in regard to corroborating testimony affecting “apparently criminal organizations”, besides ensuring corroboration of the reliability of the evidence, there remains the need to ensure minimization of illegal extraction of evidence by the authorities, thus, in terms of the Corroborative rule, analogous application of Article 156 Paragraph 2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which provides for additional evidentiary corroboration of accomplice confessions, should be adopted, and interpreted and strictly applied.

    詳目 第一章 緒論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1 第一項 研究動機 1 第一款 從兩個死刑案件看自白的補強法則 1 第二款 從被害人的錯誤指認看補強法則 4 第二項 研究目的 6 第二節 文獻回顧 10 第一項 補強法則與自由心證主義探討的相關文獻 10 第二項 以補強法則為題直接論述的文獻 11 第一款 學位論文 12 第二款 期刊文獻 13 第三項 共犯自白與補強法則探討的相關文獻 15 第四項 超法規補強法則探討的相關文獻 17 第五項 小結 19 第三節 名詞解釋與研究方法 20 第一項 名詞解釋 20 第一款 補強法則 20 第一目 狹義補強法則與廣義補強法則 20 第二目 實定法補強法則與超法規補強法則 22 第二款 自白 23 第三款 可疑證言 25 第二項 研究對象 26 第四節 章節架構 28 第二章 補強法則之意義與理論 31 第一節 補強法則之意義 31 第一項 我國法之規定 31 第二項 比較法之規定 33 第一款 日本法之規定 33 第二款 歐陸法系之規定 34 第三款 英美法系之規定 34 第三項 小結 36 第二節 自由心證與補強法則 37 第一項 法定證據主義之內涵 37 第一款 法定證據主義之意義 37 第二款 自由心證主義的崛起 38 第三款 法定證據主義的缺失 38 第二項 自由心證主義之內涵 39 第一款 自由心證主義的之意義 39 第二款 自由心證的限制 39 第三項 自由心證主義與補強法則的反思 40 第一款 法定證據主義、自由心證主義與補強法則之關連性 40 第二款 本文見解 41 第一目 自由心證主義與法定證據原則的衝突 41 第二目 法定證據主義的反思 43 第三目 自由心證主義的反思 44 第三節 補強法則之憲法基礎 47 第一項 補強法則存在之憲法基礎 47 第一款 學說見解 47 第二款 本文見解 50 第二項 小結 53 第四節 補強法則的目的與功能 54 第一項 補強法則的功能 54 第一款 補強法則之目的 54 第二款 補強法則的效果 55 第一目 補強法則作為提醒規範 56 第二目 補強法則作為限制規範 57 第二項 補強法則之適用標準 58 第三項 政策考量的補強目的 59 第一款 擔保真實 59 第二款 制度影響 59 第一目 防止違法取證 59 第二目 避免漏失其他重要證據 60 第三目 健全相關制度 61 第四項 小結 63 第五節 小結 63 第三章 自白與補強法則 65 第一節 概論 65 第一項 自白在刑事訴訟上的地位 65 第二項 自白可信性與證據判斷 67 第一款 概說 67 第二款 自白信用性之研究 68 第一目 虛偽自白的原因 68 第二目 自白信用性的判斷 69 第三項 小結 71 第二節 被告自白與補強法則 71 第一項 概說 71 第二項 比較法之規定 72 第一款 英美法之規定 72 第一目 適用補強法則的自白類型 72 第二目 補強證據的適格 73 第三目 補強範圍 73 第四目 補強程度 76 第五目 陪審團事實認定與補強法則 77 第二款 日本法之規定 78 第一目 適用補強法則的自白類型 78 第二目 補強證據適格 79 第三目 補強範圍 80 第四目 補強程度 82 第三款 小結 83 第三項 我國法之規定 84 第一款 需受補強的自白類型 84 第二款 補強證據的適格 84 第一目 需具證據能力 85 第二目 需獨立於自白以外之證據 85 第三目 小結 89 第三款 自白補強證據的補強範圍 90 第一目 非犯罪構成要件部分之供述 90 第二目 犯罪事實全部要素補強說 91 第三目 犯罪事實客觀構成要件要素 92 第四目 犯罪事實的主觀構成要件要素部分 94 第五目 犯罪事實的主體要素 97 第四款 補強證據的補強程度 101 第四項 小結 108 第三節 共犯自白與補強法則 109 第一項 概說 109 第一款 共同被告與共犯的意義 109 第一目 共同被告的意義 109 第二目 共犯的意義 110 第二款 共犯與共同被告於訴訟法上的地位 112 第一目 共犯與共同被告之訴訟關係 112 第二目 小結 115 第三款 共犯自白的意義 116 第一目 舊法之規定 116 第二目 新法之規定 119 第三目 修法爭議 120 第四款 小結 120 第二項 共犯自白與補強法則 121 第一款 共犯自白補強之目的 121 第二款 共犯自白補強之比較法之研究 123 第一目 英美法之規定 123 第二目 日本法之規定 124 第三目 小結 127 第三款 需受補強的共犯自白 127 第四款 複數被告自白補強問題 133 第一目 被告自白與共犯自白互相補強 133 第二目 複數共犯自白相互補強 136 第三目 本文見解 140 第五款 共犯自白補強證據的證據適格、補強範圍與補強程度 141 第一目 補強證據適格 141 第二目 共犯自白補強證據的補強範圍 141 第三目 補強證據的證明程度 147 第六款 小結 147 第四節 小結 148 第四章 超法規補強法則 151 第一節 超法規補強法則之概論 151 第一項 概說 151 第二項 超法規補強法發展之爭議 154 第一款 學說觀點 154 第二款 本文見解 155 第二節 比較法之研究 158 第一項 概說 158 第二項 比較法之介紹 159 第一款 英國法之規定 159 第二款 美國法之規定 163 第三款 歐陸法系之規定 164 第四款 小結 165 第三項 小結 166 第三節 超法規補強法則個案研究 166 第一項 概說 166 第二項 犯罪被害人類型之證言 167 第一款 一般可疑證言:被害人、告訴人、自訴人 167 第一目 被害人、告訴人與自訴人之定位 167 第二目 犯罪被害人證言可信性之探討 168 第三目 實務見解 171 第二款 性侵害被害人證言 173 第一目 性侵害被害人證言可信性之探討 173 第二目 實務見解 174 第三款 兒童證言 176 第一目 兒童證言可信性之探討 176 第二目 實務見解 179 第四款 本文見解 179 第三項 類似共犯結構之證言 183 第一款 必要共犯之證言 183 第一目 必要共犯之意義 183 第二目 必要共犯與補強法則之關連性 185 第三目 必要共犯的補強理由 187 第二款 減刑優惠之證人證言 188 第三款 本文見解 190 第四項 秘密證人之證言 193 第一款 秘密證人之定義 193 第二款 秘密證人證言可信性之探討 193 第一目 對質詰問權之限制 193 第二目 立法對證言可信性擔保措施 194 第三款 實務見解 196 第四款 本文見解 196 第四節 小結 197 第五章 結論 199 第一節 全文回顧 199 第二節 本文建議 201 第三節 結論 202 參考文獻 205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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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實務判決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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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號71判例。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被釋字582號解釋宣告違憲)。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300號判例。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3399號判例(不再援用)。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判例。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
    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322號判決。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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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80號判決。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47號判決。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59號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
    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4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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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06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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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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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72號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8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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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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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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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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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92年矚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92年重囑上更(三)字第1號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94年重矚上更(四)字第2號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96年矚再更(二)字第1號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98年矚上重更(十一)字第7號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235號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71號判決。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541號判決。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6號。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569號判決。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62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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